发布时间:2026-02-16 作者:admin
2月8日消息,若车辆是抵押车,或是存在所有权方面的纠纷,在运输过程中被人开走,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山东高法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
据介绍,2025年6月3日,小甲和小乙借助微信平台针对涉案车辆的运输相关事宜展开协商,双方对起运地点、目的地点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要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由此确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6月4日,小乙接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通过微信向小甲汇报情况,并驾车驶往目的地。
然而,小乙在接车当晚21时左右,车辆于服务区被他人开走,他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小乙所运输的车辆因登记车主小丙存在贷款纠纷,已被拖至法院等候开庭处理。
后小甲主张因车辆丢失,自己先行赔偿客户数万元,故诉至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请求小乙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小乙提出辩解,声称自己对于涉案车辆的遗失不存在任何过失。小甲委托他驾驶该车辆时,自始至终都没有告知车辆存在权利方面的争议,而且他在运输途中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若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是由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查明车辆被依法拖回法院的原因是案外人主张所有权,这属于相关权利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并非由盗窃、毁损等常见运输风险造成,也不是承运人小乙保管不善导致的。
而且,承运人小乙在发现车辆被拖走后及时报警、固定证据并通知托运人,已尽到了承运人应尽的妥善保管和谨慎处置义务。
小甲称小乙存在违约行为,然而其既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小乙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也不能证实车辆被拖走与小乙运输行为之间存在法律层面的因果联系。小甲先行向客户作出赔偿,此行为属于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范畴,并不必然能成为其向承运人小乙进行索赔的依据。
小甲作为托运人,未能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在明知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委托运输,由此产生的相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小甲的诉讼请求。小甲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随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决定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小甲提出的上诉主张,未给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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